蒋颖律师 上海市光大(泰州)律师事务所

光大视角|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再主张分割吗?

笔者代理过这样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婚内共同出售房产、各自收取售房款,数年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离婚九个多月后,男方以女方名下曾取得六十万元售房款、协议未写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起诉要求再

笔者代理过这样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婚内共同出售房产、各自收取售房款,数年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离婚九个多月后,男方以女方名下曾取得六十万元售房款、协议未写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起诉要求再分三十万元。庭审中,法官反复追问同一个问题:协议写了“无共同财产”,为什么没有写“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同样的表述,司法实践中的结论却并不相同:有的判决认定声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准予再分,有的判决认定明知而未主张视为放弃。可见,“无共同财产”四个字能否阻挡离婚后的分割请求,并非全有或全无的简单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梳理这一问题的裁判规则,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一、规范基础: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效力与两条法定救济路径

(一)离婚协议的契约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揽子事宜达成的综合性契约,其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原则上应受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二)反悔与漏分:两条并行的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据此,离婚后的财产救济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条款反悔的,须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其二,主张财产在离婚时未被涉及的,须证明该财产确属漏分。“无共同财产”条款的争议,恰恰卡在两条路径的交界处:主张再分的一方试图证明财产“未被涉及”,另一方则主张条款已作出终局安排。

需要说明的是,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虽未废止或者修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上述条文,但该解释有两项规定与本文主题关联密切:其一,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不仅可能面对配偶之间的反悔之诉,还可能面对债权人的撤销之诉;其二,第五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一规则改变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项下“未过户即可撤销赠与”的机械适用,夫妻间房屋给予在离婚时的处理,已进入综合衡量归属与补偿的新框架。

二、同案不同判:两种对立的裁判路径

(一)“可以再分”:声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不能阻挡分割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该案中,诉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判决中指出,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且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该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进一步明确: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一路径的逻辑是:“无共同财产”的声明不能对抗客观存在的共同财产;尤其在财产具有隐蔽性、一方难以及时知晓的情形下,声明不能产生终局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亦为此提供了证据规则层面的注脚。

(二)“不得再分”:明知且长期未主张的,视为已达成一致

【参考案例:(2020)粤01民终8740号】该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系男方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工龄;女方认可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房屋情况,离婚后房屋由男方继续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就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房屋归属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其所有。

这一路径的逻辑是:在一方明知财产存在、离婚后长期由另一方占有使用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无共同财产”条款结合履行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财产归属达成终局安排。

(三)分歧的实质

对比两条路径可见,裁判分歧的实质不在于“无共同财产”条款本身有效与否,而在于两个事实问题的认定:其一,主张分割的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对系争财产是否明知;其二,系争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已经实际处理完毕。两案结论相反,事实结构亦相反——(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案中,女方对产权登记情况不能及时知晓,房屋亦不能确认已处理完毕;(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中,女方明知房屋存在且多年未主张权利。

三、统一标尺:以“明知”为核心的财产个别化审查

(一)“明知但未主张”构成默示放弃

《江苏法治报》刊载的一起案例颇具代表性:龚某与贾某于2022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经济财物纠纷”;离婚后,龚某起诉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贾某名下的车辆及股票。一审法院支持龚某的诉请,判令贾某支付车辆、股票折价款15万元;二审法院查明,龚某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知贾某名下有车辆一台,但不知股票作为共同财产的存在,遂认定车辆视为龚某放弃,股票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改判贾某仅支付股票折价款11万元。【注:该案报道未见公开案号,案情及评析见《江苏法治报》2025年12月1日万芳、吴越文。】

该案确立的审查方法可归纳为:不对“无共同财产”条款作全有或全无的简单认定,而是采取财产个别化审查的方法,以签署协议时是否“明知”为关键判断标准——明知的财产,视为放弃;不知情的财产,仍予分割。

(二)“明知”标准的规范理由

其一,从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看,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揽子事宜达成的综合性契约,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当有证据表明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对某项财产的存在、价值知情,依然选择接受“无共同财产”条款,司法应推定这是其经过利益权衡后的自主决定;轻易允许其嗣后反悔,不仅损害契约的严肃性,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其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明知”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已放弃的一方(通常是财产持有人)承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就龚某案而言,贾某完成了龚某“明知”车辆存在的举证责任,其不予分割的主张即告成立;而对股票,贾某未能完成“明知”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财产被分割的不利后果。此种区分处理,既防止持有财产的一方利用信息优势隐匿资产,也避免非持有财产的一方在知情放弃后滥用诉权,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

其三,从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看,该标准引导夫妻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务必审慎,对自身权利义务及协议条款有清晰认知,签署即负责;同时也警示夫妻关系中的信息优势方,企图通过“无共同财产”之类的概括性条款完全规避财产分割义务是行不通的——对于对方确不知情或无法预见的财产,法律仍将提供救济。

(三)笔者办案实例的印证

笔者代理的前述案件,与上述规则恰好形成印证。该案中,双方婚内共同出售房屋,从签订交易协议、办理过户到收取房款,男方全程参与,并以分得的售房款偿还房屋贷款;女方取得售房款后,又向男方母亲转账2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自始共同处理售房事宜,售房款在婚内已经处置完毕;男方对女方取得售房款明知,协议离婚时未提任何异议并作出“无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其关于女方隐瞒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男方仅凭婚生女转述“炒股亏了”、未与女方核实即主张财产去向不明,明显不符合常理。最终,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与龚某案相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系争财产不仅为对方“明知”,而且在婚内已经完成实际分配。这一事实进一步强化了条款的终局效力——如果说“明知而未主张”尚可解释为默示放弃,那么“明知且已实际分完”,则已构成履行完毕的分割合意,更无反悔之余地。

四、措辞的分量:不同表述的不同法律后果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适用,以财产“离婚时未涉及”为前提,而协议措辞恰恰决定了财产是否被视为“已经涉及”。这两种常见表述的差异是:若协议写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后仍可依据第八十三条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若协议写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离婚后不能再要求分割,双方相互无权主张。正因如此,在不清楚配偶真实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接受“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可能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丧失日后请求分割的权利,不可不慎。

由此亦可理解法官在笔者代理案件中的追问:仅写“无共同财产”而未写“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的解释空间由此产生——主张再分的一方可以将其解读为对财产状况的描述,描述与事实不符即可推翻;另一方则主张其为终局的清算安排。该案法院最终采纳后一理解,依赖的正是“明知+已处置完毕”的事实基础;若缺少这一基础,仅凭“无共同财产”四个字,结论可能完全不同。这提醒协议的签署者:措辞上的模糊,终将转化为诉讼中的风险。

五、实务建议:把争议消灭在签署之前

(一)财产条款应当列明,而非概括

最为稳妥的做法,是将全部共有财产逐一列明,写清每一项财产归哪一方所有或者如何处理,切忌简而统之、大而化之——一时的疏忽或贪图方便,很可能带来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确有财产暂不分割的,应明确写明“某某财产暂不予分割”,避免兜底表述被反向解读。

(二)善用公证固定协议效力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除经过公证或者具有道德义务、公益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家庭内部的赠与通常不涉及道德义务或公益性质,公证因此成为受赠方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此外,经公证的离婚协议在办理房产除名、确权登记等手续时亦具有现实便利: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直接根据协议办理除名,或将房屋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当事人应对离婚协议或婚内协议办理公证(除非立即办理离婚或过户手续),以免后患。需要提示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已就夫妻间房屋给予在离婚时的处理确立综合衡量归属与补偿的新框架,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给予的约定是否办理公证、如何办理,宜结合该条规定一并评估。

(三)预设防反悔与防隐匿条款

针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实务中有两种应对:其一,对己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另行签订婚内协议,不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对方即不能请求推翻;

其二,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协议内容仍然有效,在诉讼离婚中亦适用该协议。此类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应予认可。同时,协议中应写入“不得转移、隐瞒财产”条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隐瞒、虚报、转移的一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并约定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的负担,以提高违约成本、降低争议发生的概率。

结语

回到开篇的问题: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否再主张分割?既有的裁判规则给出的答案是——不作全有或全无的简单认定,而以签署协议时是否“明知”、财产是否已实际处理完毕为核心,进行财产个别化审查:明知且已处分的,不得反悔;不知情或未处理的,仍可分割。这一规则在尊重意思自治与保障财产公平之间取得了平衡,但它同时意味着,个案的胜负高度依赖事实与证据。对当事人而言,最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在签署协议的那一刻把财产写清楚;对律师而言,代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则在于围绕“明知”与“处理完毕”两个事实要件组织证据。措辞决定风险,事实决定胜负——这或许是“无共同财产”条款留给我们的最重要启示。

本文原为公众号"光大泰州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作者蒋颖律师。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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