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颖律师 上海市光大(泰州)律师事务所

光大视角 | 新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则与实务应对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下称“2026版《解释》”或“新规”),该解释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运行五年的《关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下称“2026版《解释》”或“新规”),该解释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运行五年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下称“2021版《旧规》”)同步废止。

根据最高法披露的数据,自2021版《旧规》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达1471件,仅2025年一年即有505件,判赔金额高达18亿元。这表明惩罚性赔偿已从少数标杆性案件走向常态化适用。然而,司法实践的深入也暴露出诸多亟待统一的实务难题:程序上,诉请的提出时机与后诉阻却效力存在争议;实体上,法定赔偿能否反向充当计算基数、行业利润率如何采信、行政罚金与民事惩罚性赔偿如何衔接等问题,成为困扰审判机关与代理律师的核心痛点。

本次2026版《解释》的出台,正是对上述审判痛点的系统性回应。本文拟立足于新旧条文的对比,从程序重塑、实体认定、基数与倍数重构以及实务应对等维度,对2026版《解释》进行深度剖析,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诉讼程序的重构:明确性要求的强化与后诉阻却

在2021版《旧规》的框架下,惩罚性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可拆分的“附加诉请”,原告往往采取“先确认侵权与补偿性赔偿,视情况再追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策略。2026版《解释》彻底改变了这一诉讼节奏,其核心逻辑在于推动损害赔偿在同一诉讼中一次性解决。

(一)放宽形式门槛,强化实体明确性义务

2026版《解释》第二条删除了旧规中“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明确提出”的形式限定,改为要求原告“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这一修订意味着,原告不能再仅仅以“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空泛的表述进行立案,而是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就搭建起完整的赔偿计算模型。诉讼代理人必须尽早明确“基数”、“倍数”及“合理开支”的具体构成。

(二)二审新增请求的严格受限

针对二审期间新增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情形,2026版《解释》第三条作出了重大调整。旧规规定“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新规明确“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这一修订直接切断了权利人将二审作为“惩罚性赔偿补救程序”的退路。法院在二审阶段对于新增的惩罚性请求仅作调解处理,不进行实体审理与裁判,此举旨在维护两审终审制,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

(三)后诉阻却规则的确立

新规第四条是本次程序规则修订的重中之重,确立了“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诉惩罚性赔偿不予受理”的规则。该阻却效力的触发需满足三个严格前提:其一,前诉已请求赔偿损失;其二,前诉未请求惩罚性赔偿;其三,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请求。

这一规则的引入,将惩罚性赔偿请求从可保留的后发制人策略,变更成了必须在本诉中解决的损害赔偿组成部分。对于实务操作而言,代理律师不可再采用“先确认侵权,以后再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步骤。同时,这也赋予了法官更重的释明义务,庭审笔录中法官是否进行了充分、留痕的释明,将成为判断后诉能否受理的关键点。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适用的边界厘清

针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总括条款能否适用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长期争议,新规第五条给出了明确的限制性答复:针对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支持惩罚性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仅有“侵犯商业秘密”被明文纳入惩罚性赔偿范畴。这意味着,在混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常见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除非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权、著作权等特定知识产权侵权从而发生请求权竞合,否则原告仅能主张补偿性赔偿。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竞争法领域的无限泛化,要求原告在立案时必须精准确认请求权基础。

二、实体认定标准的结构化:“故意”与“情节严重”的红线

(一)“故意”认定的类型化拓展与闭环

如需要注意的是,新规第六条删去了旧规第一条中“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恶意”这一表述。主要原因在于,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要件统一规定为“故意”,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概念冲突已得到消除。实践中,商标案件里的“恶意”,仍可在“故意”的解释范畴内予以适用。

在具体认定情形上,新规第六条新增了两项针对性极强的推定标准:

1、和解后再次侵权:

即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并承诺停止侵权后,又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的。该条款直击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表面认错、事后再犯”的问题。此后,和解协议与停止侵权承诺书将不再只是化解纠纷的文书,一旦再次侵权,即可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意的重要依据。

2、滥用关联关系规避责任:

即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隐名持股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通过签订免责协议逃避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责任的。本次修订将实践中企业常见的“换壳经营、变更主体、隔离责任”等操作,直接明确为认定主观故意的法定情形,甚至将免责协议本身,作为意图规避法律责任的反向证据。

(二)“情节严重”从“可以认定”到“应当认定”的效力升级

新规第七条在法律适用效力上实现了关键突破,将旧规第四条对相关情形“可以认定”的弹性表述,修改为“应当认定”的刚性要求。只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六种情形之一,法官即应依法直接认定构成“情节严重”。

其中最具突破性的,是对旧规第二条“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作出了量化界定,明确为“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此前,“以侵权为业”更多依赖法官的内心判断与经验裁量,新规则直接将其与财务数据挂钩,围绕主营业务构成、利润来源等进行客观认定。

这一修改对两类主体震慑尤为明显,一类是以侵权产品为主要营收来源的企业,另一类是靠侵权商品导流、赚取佣金的直播电商及平台经营者。今后,企业的业务结构、产品品类分布、利润构成等,都将成为法庭重点审查的内容。

三、赔偿基数与倍数规则的重构与衔接

从过往的裁判经验来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的难点往往不在于倍数的确定,而在于“计算基数”的认定。2026版《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为解决基数确定难提供了一套具备实操性的规则体系。

1、法定赔偿正式剔除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

新规第八条明确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一规定,为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中的争议作出了一锤定音的结论。从法理上看,法定赔偿本身就是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清时所采用的兜底性裁量方式。如果允许在法定赔偿数额基础上再适用惩罚性倍数,无异于在一个本身已属估算的基数上再次加重赔偿,既缺乏扎实的实体法依据,也极易导致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新规由此彻底堵死了这一裁判路径,也倒逼原告方必须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等方面更加扎实地完成举证。

2、侵权获利基数的细化与利润率的扩展:

新规第九条是本次修订中对财务核算最具指导价值的条款,明确确立了差异化计算标准:

1、区分一般侵权与职业侵权,适用不同利润口径。对普通侵权行为,可参照营业利润计算;而对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侵权人,则适用更为严格的销售利润标准;

2、拓宽利润率的举证依据。在被告自身利润率无法查明时,新规允许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发布的同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自身利润率予以计算。这一安排显著拓展了律师的举证空间,有效破解了以往因被告账目不清导致赔偿基数难以核算的实务困境。

3、举证妨碍:实体推定与程序惩戒双重规制:

新规第十条将举证妨碍规则提升至新的适用层级。针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账簿资料,或提交虚假财务凭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既可依据原告主张及在案证据直接推定赔偿计算基数,形成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同时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施加程序层面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近年“卡波”技术秘密案等典型案件中,对行为人持续删除数据、拒不执行证据保全裁定等行为依法顶格罚款的司法实践,已通过本条正式确立为常态化的双重惩戒机制。

4、倍数非整数化与赔偿总额封顶规则:

新规第十一条正式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可以不为整数。”这一规定为法官根据侵权主观恶意、行为危害后果进行精细化裁判提供了更灵活的裁量空间,诸如1.5倍、2.5倍等非整数倍适用方式得以合法化,也将商业秘密等领域早已形成的成熟司法实践正式上升为成文规则。

第十二条则确立了赔偿总额上限:“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但该条款仍留有一定的解释余地。实践中,关于赔偿总额的计算历来存在两种路径:一种是直接以“基数×倍数”计算总额,另一种是“基数+(基数×倍数)”的补偿与惩罚分开计算模式。典型如“NP01154”植物新品种案,最高法即采用了“1倍补偿+1倍惩罚”的表述方式。本条虽划定了总额上限,但赔偿内部计算逻辑能否就此统一,仍有待最高法后续出台的条文理解与适用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

5、民行刑交叉场景下的过罚相当原则:

新规第十三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当予以考虑”,且该审查属于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范畴,不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该条款在坚持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与民事惩罚性赔偿可并行适用的基础上,通过“同一行为”“执行完毕”两项严格限定条件,贯彻了过罚相当的法治理念,有效避免对侵权行为人施以过度、重复的制裁。

四、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范建议

面对2026年版司法解释带来的规则重大变化,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企业法务均需及时调整诉讼与合规策略,重构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合规体系。

(一)对原告及代理律师的实务建议

1、诉讼策略前移,构建结构化请求体系:

惩罚性赔偿应在一审阶段即作为核心诉讼目标进行整体布局。起诉状中应清晰划分“赔偿总额—计算基数—惩罚倍数—合理开支”四个层级。若立案时证据尚不充分,也务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书面意见等形式固定计算模型,切勿寄希望于二审再行补充。

2、搭建“双链条+双备份”证据体系:

(1)证据双链条:不仅要证明侵权事实成立,还应围绕新规第六、七条,专门构建主观故意证据链与情节严重证据链,例如公证保全的警告函及送达记录、既往和解协议、侵权人工商变更信息、主营业务构成与利润来源分析材料等。

(2)基数双备份:彻底放弃以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思路,确立“主位主张侵权获利,备位主张许可使用费”的举证方案。积极搜集并提交行业协会发布的平均利润率、上市公司同类产品利润率、己方经审计的利润率报告等客观数据。

3、诉讼请求表述精细化、稳妥化:

鉴于第十二条中“赔偿总额”与“倍数”的计算逻辑仍有待最高法进一步明确,建议在诉请中采用复合表述:明确以特定基数和倍数主张赔偿总额,并将合理开支单独列明;同时补充表述“如法院对倍数与总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同理解,请在不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总额的范围内依法裁判”,避免因计算方式理解分歧影响立案或审理。

(二)对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抗辩建议

1、摒弃投机性“商业安排”,正视侵权认定风险:

企业不应再将“收到律师函后继续生产”“达成和解后更换主体继续销售”等行为视为合理的商业操作。根据新规,此类行为已直接符合“故意”“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极易被适用高额惩罚倍数。

2、严守证据义务,防范举证妨碍的严重后果:

在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或文书提出命令后,销毁账簿、删除销售数据、清空服务器等行为,不仅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利推定,还可能面临高额司法罚款。如实提交财务资料,并就利润核算中的合理成本进行抗辩,才是减轻赔偿责任的稳妥路径。

3、主动主张公法处罚的折抵考量:

代理律师应主动核查并提交案涉侵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罚款或刑事判处罚金且执行完毕的证据,重点论证处罚对象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依据第十三条请求法院在确定惩罚倍数时予以酌情调减。

(三)对企业法务与合规管理的体系化建议

1、建立类诉讼保全的应急合规机制: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需从日常管理延伸至危机处置。收到维权函告、平台下架通知或法院保全裁定后,法务部门应立即启动内部数据封存措施,严禁相关人员擅自删除、修改代码、交易记录或更换设备,避免因处置不当构成举证妨碍。

2、深化供应链及合作方IP尽职调查:

对直播电商、代运营、ODM/OEM等产业链合作模式,不能仅依靠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免责条款。新规下,免责协议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掩盖控制关系、逃避责任的证据。企业须对上下游合作方的知识产权资质开展实质性审查,阻断侵权风险传导。

3、强化商业秘密保护与离职人员管理:

新商业秘密案件是惩罚性赔偿的高发领域。企业应加强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去向监控,防范离职人员与关联方、上下游企业通过隐名持股等方式形成侵权网络。日常运营中应完善保密标识、技术隔离等保密措施,清晰划定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

结语

如果说2021年旧规实现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全面覆盖,那么2026年新版《解释》则完成了更为深刻的制度内化与规则升级。它褪去了惩罚性赔偿以往“从重惩处”的模糊象征色彩,将其塑造成一套程序严格、标准清晰、高度依赖数据核算、能够精准规制侵权规避行为的结构化裁判规则。

这要求我们在今后实务中彻底摒弃粗放式诉讼思路,将财务核算思维、证据数据分析能力与扎实的法理功底深度融合。只有在“规制严格且边界清晰、惩戒有力且说理充分”的法治框架下,才能真正平衡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双重目标,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更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本文原为公众号"光大泰州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作者蒋颖律师。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处理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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